民法总则是确立并完善民事基本制度的基本法律
发布时间: 2017-06-14 10:21 来源: 中国人大网

  民法总则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对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立法任务。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具体可操作的规定。民法总则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内容规定其中,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可以说为民法典奠定了“四梁八柱”。民法总则共11章206条,规定了民法的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等内容,确立并完善了民事基本制度,亮点很多,创新不少。

  一、完善了民事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规则。民事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方针和导向,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结合30多年来民事法律实践,进一步明确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进一步确立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守法原则这传统的五大民事基本原则,这些原则的内核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同时增加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我国民事基本原则,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适应了我国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要求,贯彻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关于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民法总则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关系十分复杂,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根据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二是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著作权法、专利法、保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还有一些涉及特殊商事规则,这些法律很难也不宜纳入民法典,这条规则明确了民法典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二、完善了民事主体制度。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法总则用三章的篇幅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民事主体。

  关于自然人制度。自然人是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民事主体。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需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一出生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拥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但是自然人能否自己将这些权利和义务转变为现实还需要一种能力,这就是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现实中,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并不是所有自然人都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方面的不同,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自然人制度作了以下完善:一是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权、接受财产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法总则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二是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由民法通则的“十周岁”下调为“八周岁”。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也有了很大提高,法律上适当降低年龄下限标准,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三是完善了监护制度。监护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民法总则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明确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并就遗嘱监护、协议监护、监护人的确定、指定监护、监护职责的履行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法人制度。法人是指依据法律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完善法人制度,对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意义重大,是这次民法总则制定中的重点问题。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已难以涵盖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法人类型,也不能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方向,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由于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各方面对法人分类有不同认识,比如可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也可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还可分为私法人、公法人,等等。不同国家的民事法律对法人的分类也不尽相同。民法总则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列举了公司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等几类比较典型的具体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组织,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归入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规定了以下几类特别法人:一是机关法人。机关法人的设立依据是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其设立目的是为了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这与其他法人组织存在较大差别。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在草案审议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应当明确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鉴于这个问题比较重大复杂,草案一审后,对此进行了专题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经深入调查研究后认为,赋予其法人地位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三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行使职能和责任承担上也都有其特殊性,有必要将其作为特别法人。此外,根据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民法总则还明确规定,在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村民委员会还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四是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比如供销合作社,这类合作经济组织对内具有共益性或者互益性,对外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作为特别法人。

  关于非法人组织。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实际生活中,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赋予这些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据此,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民法总则还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突出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度重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通则专章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作了规定。此后制定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也作了相应规定。民法总则继承民法通则的做法,设专章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这一章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和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具体规定民事权利奠定基础。民法总则规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是人身权利。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在信息化社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尤其重要,民法总则对此有针对性地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二是财产权利。加强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对于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提振社会信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激发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债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三是知识产权。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民法总则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四是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五是为了规范民事权利的行使,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外,民法总则还对弱势群体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作了衔接性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制度是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订立遗嘱等民事活动中实现自己意图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代理是民事主体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代理活动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复杂,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对代理行为予以规范。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主要作了以下完善:一是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这样既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愿,也强调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利于提升民事主体的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二是增加了意思表示的规则。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希望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的外在表达,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民法总则对其作出方式、生效和撤回等作了规定。三是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同时,对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行为的撤销,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等分别作了修改补充。四是完善了代理的一般规则以及委托代理制度。

  五、完善了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制度。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对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明确法律责任,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强化自觉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意识,预防并制裁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切实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关于民事责任,民法总则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列举了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三是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总则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还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四是旗帜鲜明地规定了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保护。英雄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等的姓名、名誉、荣誉、肖像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全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据此,民法总则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民法总则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以适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需求,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二是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点,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三是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包括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及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民法总则规定的上述民事基本制度,突出了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反映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民法总则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结晶,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典范,是体现党的主张,符合广大人民群众意愿的民法典开篇之作。(作者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